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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12月19日 星期四

    忽視一個字 維權之路變坎坷

    發布日期:2012-09-12

    信息來源:

        在日常經濟交往中,人們難免要與合同等各式各樣的法律文書打交道。但往往對其中有疑問的某個字、詞不加深究,或輕信“無大礙”,殊不知—案例一
    “金”與“費”孰是孰非
         王某和妻子楊某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兒子小東隨父親生活,楊某為小東購買5萬元保險。后楊某未履行承諾,經催要未果后,小東及其父親將楊某告上法庭,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費5萬元。對此楊某辯稱,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是“保險金”而非“保險費”,5萬元保險金對應的保險費并不多,自己的義務已履行完畢,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各執一詞,互不相讓。
    法律提示:按照《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保險費是指投保人為購買保險而向保險公司或者社會保險機構交納的費用;而保險金則是指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或者出現法定的事由時,由保險公司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向相關人員給付的金錢和其他待遇。通俗地講,保險費是買保險所交的錢,而保險金是買保險后得到的回報。由此看來,保險費與保險金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實際運用上有著天壤之別。
    案例二
    “定金”≠“訂金”
         某機械廠與物流公司簽訂了一份鋼管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物流公司分批售給機械廠無縫鋼管20噸,每噸3400元,買方將全部貨款的15%、共計1.02萬元給付供方作為定金,其余貨款則在合同履行完畢3個月內全部付清。遺憾的是,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將“定金”誤寫為“訂金”,物流公司業務員在收到定金款后出具了一張“收到訂金1.02萬元”的收據,對方對此未表示異議。合同開始履行后不久,市場上鋼管價格猛漲,物流公司為獲取更大的利潤,停止了對機械廠的供貨。針對供貨方的違約行為,機械廠要求物流公司雙倍返還已支付的定金2.04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定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的是預付款而非“定金”,不能適用“定金雙倍返還”原則。法院最后判令被告退還原告預付貨款1.02萬元。
         法律提示: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本案中,當事人在收據中寫明的是“訂金”,沒有約定定金性質,不能適用定金罰金原則。
    案例三
    “加工”和“雇工”差異大
         農民王某是個體采石經營戶,辦有采礦許可證,多年來一直對外簽訂承包合同,由當地石匠自帶工具到他承包的礦山上采石,并按其提供的尺寸標準加工出成品,交付驗收后按方或按塊計酬。今年初的一天,加工戶陳某在作業時,被鋼釬濺起的鐵屑擊傷右眼,經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1.5萬余元,并構成五級傷殘。事后,陳某以受王某雇傭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傷殘生活補助費等共計6.9萬元。法院經審理,認定雙方系加工承攬關系,遂判決王某補償陳某醫療費6000元。
         法律提示:現實中,雇傭和承攬加工雖然都是提供勞務的形式,但發生糾紛后,兩者的法律性質和訴訟結果卻迥然不同。所謂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在雇傭人的指示、監督下,為雇傭人從事雇傭活動,由雇傭人支付報酬的勞動關系。所謂承攬關系,是指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做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做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陳某與王某議定工作任務和報酬后,是獨立完成工作的,并不在定做人的直接監督之下,對所承攬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權。完成工作后,定做人給付報酬款,這些完全符合承攬關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法院判決原告陳某的損失大部分由自己承擔。(本報實習生 孫金玉 通訊員 卜祥軍 張兆利)

    信息來源:濟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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